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00000000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美金300萬元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