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一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牙產製品墜章貳顆(調查局編號叁及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緩字第一一七八號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牙產製品墜章四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贓證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牙產製品墜章二顆(調查局編號三及四)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併聲請沒收扣案之象牙產製品墜章二顆(調查局編號一及二),然扣案之該二顆象牙產製品墜章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二○一五三七六七號附卷可參,是該二顆象牙產製品墜章(調查局編號一及二)既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併予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