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839號被告(上訴人)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原告(被上訴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瑞隆為被告(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被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於95年08月10日具狀陳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