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不明藥物參包(即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九0五號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緩字第六五一號被告甲○○違反醫師法等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不明藥物三包,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不明藥物三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三號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扣案不明藥物三包,係被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扣得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本案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九0五號)附卷可證,自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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