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邱秉廉 再審被告 陳祿文
陳祿麟 朱淯瑄 即 朱玉霞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7萬元(同民國100年8月23日之100年度豐簡字第334號當庭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6,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