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罰金部份,業已修正公布,將「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參以被告本案酒後騎車自行撞擊安全島受傷送醫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7毫克,顯然無視自身及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貿然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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