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2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載。附表編號五所示經減刑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併依同條例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
三、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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