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0月27日上午7時前光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柵
公司,營業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3)員工上班前之某時,自該公司一旁工地之鷹架攀爬,踰越屬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其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手提電腦1台、滑鼠1個、無線滑鼠3個、紅外線雷射光學測試用滑鼠1個、照相機1台、變焦鏡頭2台、人民幣2千元及新臺幣2萬元等財物。
㈡於93年12月23日夜間5時30分許,自 樂大維 所居住之臺北
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住宅浴室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其內,竊取樂大維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新臺幣6千5百元)。
嗣經光柵公司、樂大維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採得現場指紋比對結果均與乙○○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柵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被害人樂大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因缺錢花用而另為竊盜行為,此部分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同係因缺錢花用所犯,自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準,凡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縱令如被告所稱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本件竊盜行為,然本件行為既在前揭法院宣示判決之後,按上所述,自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本件仍應為實體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光柵公司代理人甲○○及被害人樂大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卷,又本件案發後警方分別於前揭處所採集指紋,經比對後確為被告之指紋,有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30222777號、9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4000477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之竊盜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按上所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就事實㈠部分,依被害人光柵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該址為公司營業所,被告係乘該公司員工上班前,自一旁之鷹架攀爬越過窗戶後進入,是此處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事實㈡部分,依被害人樂大維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攀爬住宅窗戶後踰越進入,是此部分除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起訴書尚有未洽,惟此分別為事實之更正、擴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任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然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法益甚為漠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96年8月3日經本院通緝,同年月2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依前述說明,並無本條例第5條之適用。故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經修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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