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甲○○
1號5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6月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544,939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後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為1,527,26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此2次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於民國95年1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直行臺北市○○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北安路87巷巷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左膝韌帶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外耳道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顎第
2小臼齒、右側下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第2大臼齒、右側下顎第2大臼齒牙冠、雙側下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機車亦多處毀損,被告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身體、健康等法益受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假牙膺復費用:預估共需236,000元。
⒉醫療費用之支出:伊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於三軍總醫院就醫
,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8,602元,住院費用15,934元,除其中住院費用15,934元及95年1月25日之醫療費用1,742元係被告所墊付外,伊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16,86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約需休養1年而無法從事原來起重機操作的工作,共損失611,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事後復健所需費用: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韌帶裂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日後需進行復健,約需43萬元之復健費用。
⒍機車修復費用:33,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260元。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案發生時,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撞擊伊車輛右側之前、後車門,本件車禍伊雖有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中,有多項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假牙膺復費用:就原告已支出之106,000元,伊無意見;
惟其餘部分因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並不能證明確有如此之需求。
⒉醫療費用之支出:伊已墊付原告之住院費用15,934元及95年1月25日之醫療費用1,742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與原告於95年4月6日至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已能正常行走,而依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書,醫師僅囑「不宜負重壹個月」,而該院回覆函亦表明原告復健情況不差,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需休養1年並不合理,應以1至2個月為合理範圍。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薪資單與鈞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並不相符,而原告所提出大友起重工程行94年度扣繳憑單實際所得申報金額為26萬元,亦與其薪資單不符,故應以原告實際申報金額為準。
⒋精神慰撫金:本事故之發生,伊對原告實感抱歉,願提出15萬元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
⒌事後復健所需費用:以每次150元計,縱每日前往復健,
每月僅須花費4,500元,原告所提出之金額43萬元,足供其復健使用達8年,並不合理;且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起訴時其實際支出之復健費用應已核算在前開醫療費用中,應予扣除。
⒍機車修復費用33,000元,伊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左轉北安路87巷時,因疏未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膝挫傷疑韌帶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外耳道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顎第2小臼齒、右側下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第2大臼齒、右側下顎第2大臼齒牙冠、雙側下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機車多處毀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其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准駁如下:
⒈假牙膺復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植牙及牙套費用共106,00
0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此部分金額以外之請求,固據原告提出元亨牙醫診所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自承其所提出96年4月20日之收據所列90,000元係右上第二小臼齒與右下門牙之植牙費用(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此與前開估價單所列右上第二小臼齒與右下門牙之植牙費用共計120,000元不符,顯見該估價單所列僅係預估之費用,並非原告必定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估價單尚不足為憑。而原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就其他部分之假牙膺復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另需支出130,000元之假牙膺復費用,即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共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6,860元
(已扣除被告墊付之1,742元),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急)診病人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91頁),並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屬實,有該院96年7月18日 集逵 字第09600112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
膝挫傷疑韌帶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外耳道撕裂傷、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於95年1月12日下午7時50分至新光吳火獅醫院住院,同年1月13日下午4時20分出院,於同年1月1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1月21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9日(因發生車禍時間為95年1月12日下午7時25分許,為下班時間,故該日不計入),而揆諸原告前開所受傷勢,除左側骨盆骨折、左膝挫傷疑韌帶裂傷之傷勢外,其餘傷害應不致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所受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僅建議不宜負重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綜合以上情形,認原告於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以2個月為已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原告主張其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其所任職之大友起重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僅憑該紙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確已達使其1年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原告94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455,0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雖提出其94年度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主張其94年度薪資所得為611,4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不符,故應以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準,依此原告每月所得為1,247元(計算式:455,000÷12=3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之損失應為87,209元【計算式:37,917×(2+9/30)=87,2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事後復健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韌
帶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日後需進行復健,約需43萬元之復健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結果,原告目前除復健外無特殊治療,僅要求門診追蹤,有該院96年7月25日集逵字第09600117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分別於95年6月2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診,每次支出150元(含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有費用明細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9、90頁),是原告每月應只有回診1次之必要,每次僅需支出150元,自95年9月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即96年9月止,共13個月,合計支出1,950元(計算式:150×13=1,950元),逾此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不能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零件費33,000元部
分,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為00年9月出廠,有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4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7,688元(33,000×0.536=17,688元),第2年折舊額為2,736元【(33,000-17,688)×0.536×4/12=2,736元】,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0,424元(17,688+2,736=20,424),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576元(33,000-20,424=12,576),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7年7月
12日出生,95年度財產總額為2,124,97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膝挫傷疑韌帶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外耳道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右側上顎第2小臼齒、右側下顎正中門牙、左側上顎第2大臼齒、右側下顎第2大臼齒牙冠、雙側下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身心所受傷害非輕;被告95年度財產總額為768,918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駕車不慎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允當。
⒎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424,595元(計算式:106,000
+16,860+87,209+1,950+12,576+200,000=424,59
5)。
(二)關於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其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方向來車先行,是被告左轉時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案發時肇事地點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另證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所搭載之林鴻淋陳稱:當時路口中央有1輛自小客由對向車道左轉過來慢慢移動中,後來該自小客加速欲進入北安路87巷,我們見狀即來不及,前車頭撞擊該自小客右後車身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機車為前車頭損壞,被告車輛則為右側車體中段車損,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顯見本件事故為被告左轉時,遭直行之原告撞擊所致,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依本院審酌認原告有理由之上開費用,折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4,757元(計算式:424,595×60%=254,7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54,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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