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及移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惕。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天注射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竊盜逮捕到案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筆錄時,發現其手背有施用毒品之針筒痕跡,經警方採尿後而發現上情。甲○○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天注射二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經甲○○及在場人 孔慶安 、 翁麗娟 之同意,而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而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二個、藥鏟一支,及孔慶安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二個、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二次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三、四時之前一次施用時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二個、藥鏟一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