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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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一段二八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董啟豐 自其左側往右側橫越馬路而站立於路中間,乙○○疏未注意董啟豐橫越馬路之狀態,仍冒然前行其小客車左前方車燈處撞擊等待穿越馬路之行人董啟豐,致董啟豐因而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出血,經救治後現仍意識不清、無行動及言語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因一時畏罪心虛,並未停車,竟另行起意肇事逃逸,嗣經一不詳姓名之路人見狀駕駛機車攔截,乙○○見事跡敗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向員警陳述肇事逃逸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啟豐之父丙○○聲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經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 右揭 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董啟豐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否認部分辯稱:我當時只聽到碰的一聲,但不知道撞到人,有一個人駕車追我,我就到派出所報案,並非有意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据指定代行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証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董啟豐後車体已受有強烈撞擊左前大燈處有破裂痕跡,左前引擎蓋上有明顯之凹痕,顯見撞擊力道不小,而且係正面撞擊,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豈能諉稱不知。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有聽到「碰的一聲」等語,被告竟未下車察看,已有未合。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經一不詳姓名之路人駕駛機車攔截,然被告並未折返現場救護傷患,卻逕自駕車前往警察派出所報案,凡此,在在有違常情,益見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已有相當之認識。所辯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董啟豐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向員警陳述肇事逃逸經過,此已据証人即承辦本件車禍員警 陳朝輝 到庭所証實,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所犯本件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輕,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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