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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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茗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茗鈺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上6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5層樓集合住宅、每1層各為1戶),因細故與其夫 陳名元 發生爭吵,竟罔顧所居住公寓大樓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持自備打火機點燃臥房內棉被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建築物,並造成自宅嚴重燒毀(多處牆壁燻黑並受碳化剝落、部分家具燒毀),火勢更波及5樓住戶羅淑慎住宅,導致其屋內牆面燻黑及該公寓大樓樓梯通道玻璃受燒破裂,幸經鄰居報案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隊人員獲報前往撲救而未釀更大災害致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被告既已於100年10月6日死亡,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