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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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沛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沛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沛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7日9時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06號麥當勞前,徒手竊取 陳孟田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捷豹(LEOPARD)牌腳踏車1部。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沛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孟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扣案物品照片3張。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
三、被告葉沛宇固於警詢時就其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孟田所有之腳踏車1輛乙情坦認不諱,然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辯稱:伊在麥當勞的長椅子睡根本不知道什麼事云云。經查,前揭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認。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系爭腳踏車上並無鎖具,此與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相同。又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 蔡沛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業據告訴人陳孟田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80號被告葉沛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宇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8月7日9時許至19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06號前,徒手竊得陳孟田所有捷豹牌腳踏車1部,嗣於100年8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9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陳孟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沛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孟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100年8月7日15時4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並向警備案,並經警尋獲該腳踏車等事實,此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及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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