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 林鋐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鋐銘持刀係以之作為恫嚇店員的工具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而非欲以強制力或其他強暴的手段。且被害人 林家偉 在看到被告拿出刀子後,即跳過櫃台逃離現場,更可顯見被告所為並未使其不能抗拒,故就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即有未洽。又被告對於犯罪之過程,均詳細說明,態度良好,且僅一人犯案,並無串供或逃亡之可能。再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僅幾千元,羈押亦已有一段時間,應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父母雙亡,兄弟姊妹分居各地,皆有家庭,亦不能替其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目前亦亟思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害,請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鋐銘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件涉犯3次加重強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0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
㈡本院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及加重強盜罪,經以100年度訴字
第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受本院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犯本件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罪,足認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故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主張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使之消滅,是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