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紹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公克及零點貳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0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紹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紹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衡其品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2包及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065公克及0.27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稽,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被告廖紹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5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61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紹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02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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