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洪永隆廖樹金 、廖樹煌、 陳振輝賴大權 以及銀行、稅捐處之經辦人員,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稱其雖擔任材茂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之營業,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事,與其無關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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