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 陳萬發 相對人 陳道雄
陳秀蘭 陳姿位 陳雅榮 陳雅雲 陳曾秀霞 蔡加和 蔡 楊秀里 蔡振興 蔡振邦 蔡麗香 蔡麗惠 蔡麗玉 蔡萬變 蔡秋於 蔡秀吉 蔡秀雄 蔡榮華 蔡富貴 陳蔡 玉子 蔡明月 林 蔡明鳳 雍 蔡明女 余登源 余 朝選 余連定 曾源 曾登和 曾和全 曾文長 曾文財 蔡曾玉 陳寶雄 陳吉雄 陳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道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陳雅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曾秀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加和、 蔡楊秀里 、蔡振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 蔡玉子 、蔡明月、 林蔡明鳳 、 雍蔡明女 、余登源、 余朝選 、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蔡曾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家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寶雄、陳吉雄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分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048元、複丈費27,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43,848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附表所示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相對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陳道雄│1/4│├───────────┼─────────┤│陳秀蘭、陳姿位、陳雅榮│各負擔1/48││、陳雅雲││├───────────┼─────────┤│陳曾秀霞│1/4│├───────────┼─────────┤│蔡加和、蔡楊秀里、蔡振│連帶負擔1/12││興、蔡振邦、蔡麗香、蔡│││麗惠、蔡麗玉、蔡萬變、│││蔡秋於、蔡秀吉、蔡秀雄│││、蔡榮華、蔡富貴、陳蔡│││玉子、蔡明月、林蔡明鳳│││、雍蔡明女、余登源、余│││朝選、余連定、曾源、曾│││登和、曾和全、曾文長、│││曾文財、蔡曾玉││├───────────┼─────────┤│陳家閎│1/27│├───────────┼─────────┤│陳寶雄、陳吉雄│各負擔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