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灣之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 和
訴訟代理人 戴玉玲
被 告 王姿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58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58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8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成功路口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誤踩油門致撞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造成原告車輛多處
毀損,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8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
故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所述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
050元、工資費用為3,8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
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101年2月8日,已使用5年11月餘,則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其實際使用時間
應為6年,已逾耐用年限,是其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殘價1,508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殘餘價值=9,050/(5+1)=1,5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08元(計算式:1,508+
3,800=5,308),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