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陳容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1紙到期被告未兌現,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按本票
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發票人簽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空白,被告僅
在受款人欄簽名,難謂有發票人簽名,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均係無效本票,原告執無效本票,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