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采榆 原名: 林皇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1,607元,及其中208,651元自民國(下同)99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
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467元,及其中208,651元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采榆(原名: 林皇滿 )於96年10月19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
3月15日止累計積欠214,467元(其中消費款208,651元、利
息5,816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208,651元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