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郭國榮
被 告 王運鐸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伊配偶之姊姊即訴外人 孟勉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沿出入口坡道(下
稱系爭坡道)駛出大樓至出口時(下稱事故發生地),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335-E9
號車)沿高雄市○○○路正欲駛入地下停車場,惟因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直接撞及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20,978元(含零件費用12,902元、工資費用
8,076元),而孟勉美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0,97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8元。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3335-E9號車正準備轉入系爭大樓的系爭
坡道時,伊方向之號誌顯示綠燈,原告方向應為紅燈,而原
告卻未能注意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執意駛出才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又原告駛至事故發生地時係停止於被告進入系爭大樓
的方向道,顯有疏失;再者,被告駛入系爭坡道中因經過上
下波的高處點,導致其視野有盲點,故未能發現原告,是
本件事故均係原告過失所致,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3335
-E9號車相撞,肇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現場圖、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修車照片12張、現場照片8張、債權讓與證明
書1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
如原告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時,因見被
告準備駛入系爭坡道,因而停止於系爭事故發生地,卻遭被
告所駕駛之3335-E9號車撞擊等情,經本院於101年10月4
日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足徵被告未注意原
告已暫停於前方,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顯見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因系爭坡道有上
下波高點,因而有視野上之盲點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駕駛3335-E9號車漸進系爭車
道過程中,已能清晰拍攝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止於系
爭事故發生地,再參以行車紀錄器多安置於駕駛者之附近,
其拍攝範圍與駕駛人之視野應所差無幾,是被告前揭抗辯尚
難憑採。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止於被告之分向道上,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年7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1721805000號函附彩色照片圖在卷可參,惟系爭坡道間
距僅5.4公尺,且系爭發生地係一大彎度斜坡,有上揭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圖數張附卷可考
,是原告如欲駛出系爭坡道勢必得占用被告車道,從而,難
認原告佔據被告車道行為有過失乙情。
2、又查,原告自地下室駛出時,地下室號誌顯示為綠燈,駛至
系爭坡道出口處時,地下室號誌仍為綠燈,當被告進入系爭
坡道後,地下室號誌始轉為紅燈,而原告遂停止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8月9日勘驗地下室錄影光
碟無訛,是原告稱伊已遵守系爭坡道交通號誌乙情,應可採
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未遵守號誌駕駛之過失乙情,即
非可採。
3、職是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有過失。
(三)如原告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若干?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費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實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978元,
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2,902元、工資8,076元,而零件部分之
修復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每年折舊
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經
查,系爭小客車於92年6月出廠,距本事故發生之101年5
月19日,已使用8年11月又19日,應以9年計算之,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足參。因系爭
小客車已達5年耐用期限,故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
求殘價即2,1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902÷(5+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076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0,226【計算式:2,150+8,076=10,226】,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