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賴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
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協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 何宣融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3,450元(工資400元、零件3,05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因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車
損失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
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保養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同意書、
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9頁),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1641800號
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等件相符(見
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450元,
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與
林森北路416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致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400元、零件
3,050元,合計3,45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3,
0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
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
廠(見卷第4頁),10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見卷第14
頁),以使用10月計。則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
請求2,112元(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400元,
共2,51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見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938│3,050×0.369×5/6=938│2,112│3,050-938=2,11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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