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唐運愛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依芳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張蕙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故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春和 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18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西向東之慢車道時,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原告,導致原告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確定,惟陳春和此後避不見面
,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自始未獲任何賠償。又
陳春和所駕駛機車未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原告無從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依法得於
所定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補償。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致傷害,業經訴外人二聖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數十次復健治療,均無法痊癒,且
經高醫中和醫院進行脊柱關節生理運動範圍測試,自動方式
測試關節運動角度分別為前屈20度、後屈10度、左屈20度、
右屈20度、左旋30度及右旋30度,他動方式測試關節運動角
度則為前屈30度、後屈20度、左屈30度、右屈30度、左旋45
度及右旋45度,與正常人脊柱生理運動範圍前屈、後屈各70
至85度、左屈、右屈各80至90度,及左旋、右旋各100至110
度相比,原告以自動方式「前屈、後屈」及「左屈、右屈」
之生理運動範圍較正常人生理運動範圍喪失1/2以上,符合
94年6月4日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之顯著運動障害。退步言,縱以
他動方式「前屈、後屈」及「左屈、右屈」之生理運動範圍
為請求標準,原告仍較正常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
該當殘廢給付標準表60項第9等級之遺存運動障害,被告依
法應給付280日殘障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
被告竟拒絕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等級之遺存運動障害給付
,甚將原告所受障害等級評為第12等級之障害,僅給付
13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0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事
故補償金差額22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就原告申請殘廢補償所提供
相關病歷及患處X光片諮詢醫療顧問,認為原告腰椎壓迫性
骨折,合併脊背畸形,無固定融合痕跡,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61項之第12等級。據此,訴外人即被告受任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補償編號:0015A00000000)遂於101年1月6
日給付原告傷害醫療23,495元及殘廢補償金130,000元,計
153,495元。嗣原告雖就殘廢等級核定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提出申訴,經被告諮詢另
名醫療顧問,仍認原告縱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但無以手
術固定椎節,對活動功能影響較小,而因有椎體塌陷變形等
情,故該當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1項之第12級殘等。再者,經
保發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依原告檢附資料並參酌醫學常理,
亦認原告所受傷害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0項之第9級殘等
。後原告再就前揭調處意見申請覆議,經保發中心以未檢附
新事證而於100年6月13日以(100)保調字第1285號函駁回
覆議,故被告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1項之第12級殘等給付特
別補償基金130,000元並無不當。況以自動方式測量生理運
動範圍時,患者受心因性影響甚鉅,測量結果常有悖離醫學
常理情形,為真實反應患者肌力及復原狀況,臨床上兼有以
他動方式測量生理運動範圍,或輔以患處X光片及病歷資料
作綜合判斷,本件原告脊柱傷害部位僅限於單一椎體,亦未
接受外科手術固定,衡諸醫學常理,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不可能達到症狀固定,且永久喪失生理活動角度1/3以上情
形,自不該當第9級殘等。又原告於測量時脊柱活動度表現
不佳之情況,於臨床表現上亦屬可經由復健而改善情形,原
告應就其主張生理運動範圍較正常人喪失1/3以上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又勞工保險中關於各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係指一般人正常情況下肢關節活動範圍,每人實際情況可能
略有差異,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審定殘廢等級時,雖有參考價
值,但因關節活動之測量受到患者主觀意願及是否有疼痛等
因素影響甚大,亦需與患者在傷病前之正常情況下肢體活動
範圍作比較,故前述各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僅為勞工保
險局內部參考資料,不得作為評定殘廢等級標準,且生理運
動角度表本非核定殘廢等級之唯一標準,不宜強行納入殘廢
給付標準表內。另為符合醫學及臨床經驗,仍須視個案需要
,由請求權人檢附相關病歷及患部X光片等資料,以醫學專
業經驗判斷患者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是原告僅據診斷
證明書中關於活動角度記載,涵攝勞工保險局內部資料,進
而認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1項之第12等級,實無理由。
且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差額應扣除
其自陳春和處所獲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
、第53頁、第290至291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及背部挫傷、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原告曾於99年12月7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被告之受任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補
償編號:0015A00000000號)申請傷害醫療23,495元及12
級殘廢補償金13萬元,合計153,495元,並於101年1月6日
匯入原告帳戶。
3.原告與陳春和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確
定在案,判決認定扣除前揭補償基金已給付之153,495元
後,判命陳春和應再給付233,505元。
4.原告殘廢等級之認定應適用94年6月4日發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符合94年6月4日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9級或第12級殘廢等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否扣除陳春和之賠償?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補
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賠付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5號卷宗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257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664號全部卷宗核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符合94年6月4日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9級或12級之殘廢等級?應給付之補償金為350,000元
或130,000元?
1.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
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
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遍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任何條文得溯及既往之規定。
準此,前開法律修正前後所規範之事件均屬「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則判斷前開法條構成要件事實已否發生,自應
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判準。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於98年2月27日修
正發布施行,又於99年2月26日修正發布第3、6、7、9條
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係於86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嗣於94年6月8日修正
,後在99年2月26日再次修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給付
補償金之爭議自應適用98年2月27日修正後、99年2月26日
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94年6月8日修正發
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殆無疑義,
合先敘明。
2.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
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
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
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
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35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
新臺幣13萬元。……。而驅幹之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遺
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99年
2月26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94年
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及背部挫傷、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聖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高醫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5號卷宗第10至14頁);又高
醫中和紀念醫院並於99年9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
果為: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即腰椎間盤突出及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於99年7月23日至99年8月30日止,在
本院復建科門診治療共計15次,目前胸腰活動度,前屈30
度,後屈20度,左旋45度,右旋45度,左側彎30度,右側
彎30度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又經本院函詢該院,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其脊柱受損等級,是否合於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中何種
殘廢等級,該院函覆稱:「病患 唐君 之脊椎受損等級,依
來所示之標準為民國94年6月8日公佈之標準,則符合前後
屈之遺存運動障礙。依先前本院所附之給付標準為民國99
年2月26日公佈之較新標準需有脊椎固定三個椎體之條件
,則不符任何脊椎障礙」,另並函覆稱:依94年6月8日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符合項目60殘廢等級9之脊柱遺
存運動障礙,有該院101年4月16日高醫附行字0000000000
號函及101年8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3886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6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9
等級殘廢程度,應屬可採。
4.被告雖抗辯:經被告諮詢醫療顧問,認為原告腰椎壓迫性
骨折,合併脊背畸形,無固定融合痕跡,應屬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61項之第12等級,且原告雖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惟無以手術固定椎節,對活動功能影響較小,但有椎體
塌陷變形等情,仍僅該當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1項之第12級
殘等規定,保發中心亦同此認定等語,並以保發中心之函
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觀諸94年6月8日修正
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定驅幹之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即屬第9級殘廢等級,並無固定椎節之
要件,而99年2月26日公布修正殘廢給付標準表,雖規定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
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但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修正之規定,縱新修正之規定係
為解決修正前關於殘廢等級判定不易或其他弊端產生之問
題,但此仍屬修正後之標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不得以
此標準增加殘廢等級認定須有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以上之要件。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本諸對斯時有
效之法律,而對於因此造成之損害得向被告申請補償有所
信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為若何之補償,亦本
諸信賴斯時有效之法律所由生,茍無端使發生於法律修正
前之系爭事故,適用於修正後之法律,實難逃法律溯及適
用之嫌,亦有損傷兩造對於法秩序之信賴,自無可為。
5.又被告固復抗辯:以自動方式測量生理運動範圍時,患者
受心因性影響甚鉅,測量結果常有悖離醫學常理情形,為
真實反應患者肌力及復原狀況,臨床上兼有以他動方式測
量生理運動範圍,或輔以患處X光片及病歷資料作綜合判
斷,本件原告脊柱傷害部位僅限於單一椎體,亦未接受外
科手術固定,衡諸醫學常理,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不可
能達到症狀固定,且永久喪失生理活動角度1/3以上情形
,又原告於測量時脊柱活動度表現不佳之情況,於臨床表
現上亦屬可經由復健而改善情形,原告應就其主張生理運
動範圍較正常人喪失1/3以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
金管會保險局函文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惟高醫中和醫院函覆:本院所附之唐女士(即原告)脊柱
活動度為自動狀況下量測,一般殘廢等級係以自動狀況下
判定為主,有該院101年5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812
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再針對原告上開抗辯,
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復函覆稱:99年9月1日就診量測脊
柱活動角度,由看診醫師親自量並有護理師在場。單一損
傷受傷不能推斷其對於脊柱活動角度之影響度,因受損程
度不同不能等同推斷。脊椎壓迫性骨折為不可逆,復健治
療無法回復,僅能改善臨床疼痛症狀。X光無明顯病變之
量測結果與本病例病情無關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6日高
醫附行字第1010002438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0頁
),堪認殘廢等級之活動角度一般確係以自動狀況下為斷
,且本件原告施測時,亦有專業之醫護人員在旁陪同協助
以測量其活動角度,尚難僅以其為自動狀態下之測量角度
即推認本件測量結果有悖離醫學常理情形,亦可見本件原
告之X光無明顯病變之量測結果與本病例病情無關,故被
告辯稱應輔以患處X光片及病歷資料作綜合判斷等語,於
本件未必適用。又據該院101年7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
00332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78頁),該函文記載:依
唐女士(即原告)於99年7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
於98年8月17日受傷,在本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至99年11月5
日病情無顯著改善,依常情推斷再復健治療效果有限等,
益徵原告受傷情形尚難再以復健達到治療效果,故被告抗
辯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可經由復健而改善情形等語,尚屬無
據。再參諸高醫中和醫院為一專業醫院,且經評鑑為新制
特優教學醫院,有98-101年評鑑合格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為
原告實施多次復健治療,其鑑定之結果應可採信,故在被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高醫中和醫院之鑑定結果之
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抗辯該院之判定結果不可信,應送交
其他醫療院所判定等語可採。
6.綜上,原告符合94年6月4日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12級之殘廢等級,依首揭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補
償金為350,00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13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20,000元之補償金,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應否扣除陳春和之賠償?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固規定:請求權人自
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
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
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惟參之同法第1條明定:「為
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足見
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又法院
判決之後,起訴之原告得否就判決之金額獲得完全之給付
,端視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
定即使受害人得免去強制執行之困擾,迅速獲得理賠。再
者,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
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之文義解釋,則應係指請
求權人確實獲有賠償,若僅取得勝訴判決,而未實際受償
,即難謂為獲有賠償。
2.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對陳春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陳春和應賠償
原告233,505元確定等情,雖有該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固
取得上開勝訴判決,但因陳春和無資力足以償還,故迄今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乙節,有陳春和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足查(見
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而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陳春和於該年度之所得為0,另財產歸屬資料
則顯示,陳春和名下財產僅有兩筆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持
份0.1之土地及一輛1992年之TOYOTA汽車,堪認陳春和擁
有之財產價值甚低,故原告尚難迅速獲得賠償。是以,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
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且法院判決後,原告得否就
判決之金額獲得完全之給付,端視被告是否有清償能力,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係為使得受害人免去強制執
行之困擾,迅速獲得理賠,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自陳春和處
獲得賠償,即無將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扣除之問題,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補償金220,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固準用第25條第2項規
定,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個
工作日內給付之;第3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亦有相同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
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
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
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2.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殘程度
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9等級障害
,被告以原告所屬殘廢等級為第12等級為由,僅給付原告
130,000元。經查,依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9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僅就原告知胸腰活動度為角度之量測,
然其殘廢程度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所定某一給付標準之精
神障害狀態及是否負有給付該等級之保險給付義務,均有
未明,是被告於斯時拒絕以殘廢等級第9級為補償,難謂
係惡意或可歸責於自己之遲延給付,自與前開規定所指「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情形不同,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等語,為不可採,是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按
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定之第9等級之殘廢程度,且未自陳春和處獲得賠
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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