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晉瑋 律師
陳怡融 律師
吳光禾
被 告 陳麗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任職約定書第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臨床應
用專員,負責電腦斷層掃描系統之臨床應用教學業務,雙方
並簽訂任職約定書,依系爭任職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4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任職於甲方(即原告)期間或離
職後1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成立、從事、投資、經營或任
職於與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營事業相同種類或競爭關係之
公司或行號,但甲方關係企業間之轉任不受此限」、「乙方
若違反第5條第1、2項約定,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損害外,並
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乙方(離職時)月薪之6
倍」。原告與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均屬
從事醫療儀器設備及零件之進口、供應及維修等業務,屬任
職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稱「所營相同種類或競爭關係之公司
或企業」,被告依上揭約定自離職後1年內自不得任職於西
門子公司。惟被告於99年11月1日轉調至原告100%持股之關
係企業後,於100年6月9日離職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於
離職原告公司後1年內,竟任職於西門子公司,顯已違反任
職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依同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為被告99年10月離職時月薪新臺幣
(下同)55,000元之6倍,即3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到原告公司報到當日,始由原告行政小姐告知必須簽署
勞動契約及任職約定書才算完成報到手續,當時原告公司未
有任何人員向被告解釋可以就勞動契約及任職約定書有疑義
之處提出意見,且當時若不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及任職約定書
即等同失業的狀況下,被告迫於無奈只能簽署該文件。原告
並未提供被告相當時間審閱該勞動契約及任職約定書,原告
亦未告知被告得將文件攜回審閱或有修改該文件之權利,依
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該文件內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屬片
面加重被告責任,按其情形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被告主張
應屬無效。
(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之工作範圍僅限於(1)醫
療系統臨床應用之資料蒐集、維護管理及分享(2)產品市
場推廣支援(3)臨床應用教育訓練(4)臨床手冊之建立(
5)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被告之工作範圍既
僅限於上開等節,又何來原告所指知悉原告客戶叫修日期/
時間、出勤申請單號、系統編號、叫修單位、工作內容、更
換零組件(含零組件編號、品名、數量、序號、出庫單編號
、統計零件收費)維修工程師、維修部門主管、經辦部門等
情事。
(三)被告自100年6月離職迄今近8個月,原告卻提不出任何被告
影響原告業務的實際例證,顯見原告所指的多項營業機密均
非營業機密,且亦未影響原告營業,例如:1、機型、序號
、系統規格為填寫行政報表時所需資料。2、使用方式可於
操作手冊查詢得知。3、即使是一般民眾,亦可由醫院之文
宣海報得知設備位置。4、被告負責臨床教學應用,不會接
觸到零組件維修更換。5、報表於客戶簽署後,副本交予客
戶存查,正本交回公司行政小姐,後續簽核流程不在被告工
作範圍。且被告僅為資淺的基層員工,無從得知原告實際的
營業狀況及機密。
(四)原告主管與被告進行離職訪談時,早已知悉被告將前往西門
子公司就職,惟原告主管僅將競業禁止約定內5項條款照稿
逐字唸過一遍,原告主管並未表示將會給予被告補償金以阻
止被告前往西門子公司工作,原告就此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並
未提供被告實質之補償措施,被告自得主張該競業禁止約定
條款對被告為顯失公平,依法無效。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任職
約定書,就其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並無特定地域之限制,其
約定亦顯失公平。
(五)被告於西門子公司負責教用的產品為一般X光機,而被告任
職於原告時所負責的產品為飛利浦電腦斷層掃描儀,兩者之
操作介面及臨床應用完全不同,無法互相套用,若依原告主
張,所有運用X光技術之設備皆在競業禁止範圍內者,則被
告於離開原告後將無任何謀生能力,蓋幾乎所有醫療設備都
與X光成像及數位影像處理相關連。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臨床應用專員
,負責電腦斷層掃描系統之臨床應用教學業務,雙方並簽訂
任職約定書,被告於99年11月1日轉調至原告100%持股之關
係企業後,於100年6月9日離職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任
職於西門子公司,被告於99年10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月薪
為55,000元等情,有任職約定書、辭職申請程序、投保資料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約定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於離職後
1年內,任職於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西門子公司,故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是否有效?(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茲分述
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本件之適用應屬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
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
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
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
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
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
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
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
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
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
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者,競爭力為企業(或僱主)生存命脈,確保企業公平競
爭亦為重要之法律課題,因此,企業為確保其合法正當之競
爭力,而與他企業(或他人)或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
除違反法律規定(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
或不公平競爭等)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難否定其效力。
又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合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
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
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
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企業與
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自應就
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
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
,有無必要性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
)與勞工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
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於具體個案判斷。
3、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臨床應用專員,負責電腦斷層掃描
系統之臨床應用教學業務,最瞭解設備在使用上與影像品質
上之優勢、劣勢及限制,另因工作關係,自會知悉原告客戶
清單、客戶聯繫方式,即醫院方使用單位聯絡人及方式、醫
療設備規格,包括原廠主機及週邊設備等公司內部資訊,原
告主張客戶資料、臨床應用軟體資訊、醫療設備臨床應用技
術光碟與文件等均非屬一般大眾由醫院文宣海報、操作手冊
等可知悉之知識與技術,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為
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
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
,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故競業禁止之保護範圍,舉凡
原告之營業、客戶等資訊均在內,原告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
條款,確實有其必要性。
4、依任職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任職於
甲方(即原告)期間或離職後1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成立
、從事、投資、經營或任職於與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營事
業相同種類或競爭關係之公司或行號,但甲方關係企業間之
轉任不受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情形,係限與原
告本身所營事業相同種類或競爭關係之公司,不包含醫療院
所,且係就醫療儀器設備及零件之進口、供應及維修之項目
,故就本件而言,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上,對被告尚不構
成過廣之限制。且此約定係為保護原告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
,避免其他競爭事業單位惡意挖角或勞工惡意跳槽,及避免
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外洩,又鑑於被告擔任電腦斷層掃描系
統之臨床應用教學工作,屬專業技能,則被告於離職後利用
其於原告工作期間所獲得之資訊、經驗或專業技術,反手與
原告競爭之機會亦高,因此兩造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
告競業禁止之期間1年,以減少原告因反手競爭可能之損失
,期間尚稱合理。另任職約定書第5條第5項亦約定得請求6
個月月薪之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堪認該條款並未妨害被
告之生存權。
5、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本件適用上,尚難認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被告簽訂任職約定書時,就前
開契約內容均已明知,既同意簽訂合約,自應受拘束並忠實
履行。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000元:
1、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所營事業為
「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精密儀器批
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另西門子公司所營事業則有
「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
器材零售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足認原告主張其
與西門子公司所營事業均為醫療儀器設備及零件之進口、供
應及維修事業乙節屬實,西門子公司即屬前揭任職約定書第
5條第1項所稱「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種類之公司」。故被
告自原告離職後1年內,至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種類之西門
子公司擔任X光機臨床應用教學職務,顯然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之約定。
2、又依任職約定書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若違反第5條第1、
2項約定,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損害外,並應支付甲方懲罰性
違約金,金額為乙方(離職時)月薪之6倍」。本件被告離
職後,前往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種類之西門子公司任職,故
被告違反前揭任職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
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6.5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為據,頗具規模,而被告離職時月薪55,000元,相對而
言自然處於弱勢,如需賠償6倍月薪即相當6個月之薪資,諒
必對於日常生活會造成不小之影響,此應非原告所樂見之結
果,此外,被告跳槽後是否確實已造成原告營業秘密之損害
,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月薪3倍即165,000元(55,000×3)之懲罰性違約
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約定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違約金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其中1,76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