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526號
異 議 人 陳菁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與相對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間公文送達地
址為現居地台北市○○路○○○巷○號九樓,有異議人與明
台公司間存證信函與書函可稽,本件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
異議人經明台公司通知,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至派
出所簽領,並於同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另請
准撤銷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件異議人對車禍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明台公司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核發支付命令,依送達
證書記載,該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日寄存送達;㈡依據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戶籍方遷入台北市
○○○路二段八一巷七號三樓,自應認定此為異議人之最新
住所,異議人與明台公司間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
存證信函與書函,不足以作為否定異議人最新住所為戶籍地
址之事實;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
規定,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故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已生寄存送達之
效力,並非於異議人實際領取時方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
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方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十八條規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㈣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則本件異議人聲請撤
銷核發確定證明書,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