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段○○○號)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九九)羅博醫字第二0一00三0一四五號函附,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鈞蔚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出生後,發展較其他同齡嬰幼兒緩慢,走路時常跌倒,且至一歲
七、八月才開始叫爸媽,嗣於八十年初就讀小學階段,曾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感覺統合治療,八十八年中學畢業時,因學業表現不佳而由父母帶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經心理衡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轉介至資源班就讀,最高學歷為頭城家商綜合職能科特教班;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畢業後,以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就業,現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特教班擔任助教,協助照顧小朋友生活起居、接聽電話及打掃教室等工作,無抽菸或飲酒習慣,亦無其他物質濫用情形;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二年前曾因上消化道出血在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但未住院,健康狀況良好,無罹患任何重大疾病,亦無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於多年前,其母為保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為其進行結紮手術;㈣鑑定時,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可清楚表達瞭解鑑定目的及其母為保護權益之用心,並可說明喜歡辦卡而當場拿出近二十張會員卡,嗣經鑑定醫師對其澄清及說明時,可於言談過程中,明確查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㈤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雖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判斷力,尤其關於社交功能部分顯有不足,確有接受輔助必要等情,認甲○○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 蔡陳美珠 業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蔡陳美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具輔助其女甲○○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蔡陳美珠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蔡陳美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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