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監獄方子傑陳俊宏王興郎 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前揭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為同法第68條第1、3項所明文。而依據司法院制訂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許可下列之人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復參照同準則第3條亦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應於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迴避,略以:㈠本案人命關天,案情繁雜,被告又為法務部管轄之相關轄屬,依法應移由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蔡仁昭法官置之不理,明顯偏頗。㈡聲請人等因學識淺薄,不諳法律,乃商請第三人 張助 成為訴訟代理人,以維權益,詎蔡仁昭法官逕以之前審理本案之楊坤樵法官已裁定不准為訴訟代理為由,未給予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之機會,剝奪原告之訴訟權,致原告根本不知如何進行訴訟程序,明顯偏頗。㈢審判長更換依法應更新程序,並記載於筆錄及告知原告,然蔡仁昭法官亦置之不理,草率就行審理,而被告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豈不必輸無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經分為簡易程序事件而由本院以98年度 羅國簡 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後,業經承審之蔡仁昭法官依首揭規定簽准將原簡易事件案號報結,改分為通常程序案件(改分後案號為99年度羅國字第1號),並由原法官續辦,其程序於法並無不何。聲請人指蔡仁昭法官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云云,顯然無據。
㈡、本件聲請人因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張助成 經原承審之楊坤樵法官以其未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規定,故裁命禁止其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羅國字第1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張助成於本院羅東簡易庭審理時曾自承:其前妻要叫聲請人甲○○、乙○○○為姑丈及姑姑,但現在沒有親戚關係,其有修過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係就讀空中大學社會系,並未通過任何公務員考試,其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基於國民互助原則,看到有冤屈的事情,檢察官未依法處理等語,顯然並不符合前開許可準則所示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且裁定命禁止不符法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此乃法院指揮訴訟進行之法定職權,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據此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與依據。其後承審之蔡仁昭法官於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未准為訴訟代理,亦同。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現承審之蔡仁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院98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事件,原由楊坤樵法官審理,嗣因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而職務調動,由蔡仁昭法官接辦後,蔡仁昭法官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宣示更新審理,並記載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確實,則聲請人所陳承審法官未依法更新程序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乃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承審法官是否有應迴避事由,顯無相關。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尤屬無稽,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蔡仁昭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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