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世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JJ55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世明於民國99年4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163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時並不知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故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停車處置,而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發照至今,均有投保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實無逃逸之意圖及理由。又事發當時並無現場照片或監視錄影可資證明,而警方亦未實際比對或鑑識雙方車輛之刮痕、烤漆是否吻合,調查證據未臻周延,即對異議人開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同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據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時,均應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為處置,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並防杜可能應負法律責任之肇事者逃離現場,致受害人求償無著。申言之,汽車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尤以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須經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均非所問。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遭異議人撞及之駕駛人 張恩佑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石牌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後方遭一輛本田灰色CRV自小客車撞擊其右後側葉子板,該車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逃逸,而該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衡諸證人張恩佑對於當日之路況、肇事經過、肇事之車型、顏色及車號皆指訴詳確,佐以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確實為本田灰色CRV自小客車一節,有該車輛之照片6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34頁),足見證人張恩佑上開之證述並非虛妄,而有所憑據,應可採信。另佐以證人即員警 劉志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11日早上通知異議人至其分隊製作訪談筆錄,伊並對其車輛進行勘驗,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有一處擦痕,經比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擦痕高度兩者位置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反至第30頁),並觀諸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照片,確實顯示出兩車擦痕情況大致吻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可資佐證,均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張恩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無疑。
(二)另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擦痕並非於99年4月16日所產生之擦痕等語;惟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交代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擦痕原因,另觀以99年
5月11日證人劉志宏所採證之照片6張,兩車之擦痕情況甚為明顯,顯示兩車擦撞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力度,而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擦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更應絕無可能不知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既未依規定處置,嗣並駛離現場逃逸,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於無人受傷或死亡情況下,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