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詐欺自訴案,前雖經委任 黃俊仁 律師為代理人,惟黃俊仁律師業於民國99年8月
9日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其刑事陳報狀1紙可稽,是本件自訴程序於解除原自訴代理人委任後,已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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