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至宏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至宏應注意坊間所銷售來路不明之減重相關產品,可能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毒害藥品及禁藥成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查證,自民國98年6、7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h1129」之網友及其餘不詳賣家,以每錠新臺幣(下同)30元至45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含有Clobenzorex禁藥成分之「美麗草本大丸日間錠」後(Clobenzorex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69年12月
8日及75年7月21日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以其不知情之胞妹 蕭竹君 於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shaio7272」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美麗草本大丸日間錠」之資訊,而以每錠40元至45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上開「美麗草本大丸日間錠」禁藥予網路上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並以其所服務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臺灣優品健康檢查中心」之辦公室為其置放前開禁藥之場所,於有消費者下標訂購時,即由該處寄出,並由消費者將款項匯入蕭至宏之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有民眾於購買服用後,未生蕭至宏所宣稱之燃燒脂肪及減重效果,乃向警方檢舉,經警於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於蕭至宏前揭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薛文欣陳嗣民 及蕭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又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之「美麗草本大丸日間錠」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Clobenzorex西藥成分,而Clobenzorex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衍生物,行政院衛生署已分別於68年7月7日、69年12月8日公告禁用安非他命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並於75年7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990053838號檢驗報告書、99年11月15日FDA管字第099006857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Clobenzorex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販賣上開禁藥使用之IP申請地址查詢表、拍賣網頁及廣告列印資料、買家購買列印資料、查獲照片、產品及寄送郵件照片、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機提款翻拍畫面等件在卷為憑,另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販賣前述禁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實施,未曾間斷,該等反覆販賣禁藥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惟其疏於注意查證,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前開丸錠,危害民眾身體健康,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販賣禁藥之時間、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並勵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麗草本大丸日間錠1660顆,經鑑定含有「Clobenzorex」禁藥之成分,業如前述,本院雖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然該等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86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2本,均非違禁物或應予沒收之物,且因被告該郵局帳戶除供消費者匯入向其購買前述禁藥之款項外,亦供被告販售其餘合法商品及日常生活所需使用,本院斟酌上情,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丸草本舖夜間錠15880顆,未經檢出禁藥成分,核與本案被告犯罪無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大丸草本鋪夜間錠│1588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⒉│美麗草本大丸日間錠│1660粒│├──┼─────────┼───────┤│⒊│宅急便寄貨單(未使│1箱│││用)││├──┼─────────┼───────┤│⒋│宅急便寄貨單(已使│1箱│││用收據)││├──┼─────────┼───────┤│⒌│寄件空白信封袋│1箱│├──┼─────────┼───────┤│⒍│使用說明書及價目表│1箱│├──┼─────────┼───────┤│⒎│美麗草本大丸貼紙│1箱│├──┼─────────┼───────┤│⒏│筆記本│4本│├──┼─────────┼───────┤│⒐│美麗草本大丸包裝罐│1箱│├──┼─────────┼───────┤│⒑│蕭至宏郵局帳戶金融│1張│││卡││├──┼─────────┼───────┤│⒒│蕭至宏郵局帳戶存摺│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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