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14號原告 劉天來 被告 王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不同居已達10年以上,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一)85年間,原告父親即被告之公公找被告商量借款,要換一間房間,被告說可以,但要原告父親馬上搬走,原告父親說要先租到房屋才可以搬,被告仍堅持要原告父親馬上搬走,原告父親很生氣就回家了。86年間,兩造辛苦經營的寶福公司賣給和信集團新臺幣(下同)4億元,原告向被告提及拿二百萬元給父母親當養老金,被告雖答應,惟當面拿二百萬元給原告父母親時,竟羞辱原告父親稱:你這輩子沒有看過這麼多錢,你要好好放好等語,原告父親回以:他賺的錢也不止這二百萬,他們也沒有欠這些錢等語,原告父親因此一直對原告不諒解,也要原告不要再姓「劉」了。
(二)兩造有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把全部資產登記於其名下,後來原告要向被告拿錢投資,被告均不肯拿錢給原告,被告一直不肯交待金錢之去處,原告發現87年經營之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資金竟然全部係向人借款的,原告詢問被告資金去處,被告竟稱伊拿去討客兄了,原告心理很痛苦,辛苦一輩子,就這樣沒了,害原告現在四處為家。又被告經營大世界公司,進出帳未配合公司制度,造成帳目不清,節目被斷訊,被告對外借款,借款金額高達4億多元,又把公司股票質押在外面,債權人把質押之大世界公司股票收回賣給財團,造成兩造現在一無所有。
(三)被告經營大世界公司,資金均係由被告向朋友借貸,88年被告聽信友人建議購買發票貼補應付借款利息,原告勸導被告會違反稅捐稽徵法,原告均不聽,導致被告被判刑有期徒刑2年6個月、原告被判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四)因被告長期對外借款,債權人找上原告,把原告押到陽明山,原告長期精神上受到折磨,89年即到處流浪,十幾年有家歸不得,原告陸續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均不肯。
(五)綜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65年訂婚及結婚,費用均由被告承擔,67年兩造經營寶福公司,亦由被告出面週轉現金,71年公婆要搬上臺北定居,被告從買房子到辦理貸款均一手包辦,貸款亦由被告每月負擔償還銀行,搬家及家俱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85年公公說要換房子,被告說要準備一筆現金,公公說賣掉房子即有現金,被告便說房子要整理乾淨才可以賣出去,且被告當時無法挪出錢幫公公買房子,公公就不高興,被告對公婆均盡心盡力,原告主張不實在。
(二)兩造經營之寶福公司賣給集團3.5億元,原告說要給公婆
2百萬元,被告二話不說,當時被告只是跟公婆說,錢不容易賺,要公婆將錢存定存,利息較高,利息可當生活費,原告竟以被告說話羞辱傷害公公為離婚之理由。
(三)大世界公司係公開發行之公司,需發票才能作帳,因此友人 林景明 建議被告去補開發票,可以取代公司股東往來支出利息的部分,減輕借款利息之壓力,當初購買發票原告亦知情,雖原告要被告別理這件事情,但被告為幫公司省錢,還是自己出面處理,如果當初原告用強硬態度,被告就不會買發票了。現在事情發生了,原告卻全部歸責於被告,委屈也只有被告一人吞下了。
(四)被告嫁給原告後,從未想過財產在誰名下的問題,夫妻財產本來就是共有的,被告又未想過離婚,那有分配不公平之說法。賣掉寶福公司後,被告即告知原告將拿1.26億元去清償借款,剩下1.7億元拿出來投資大世界公司,但每次兩造爭吵時,原告均會說被告資金交待不清,被告氣憤不過,才回嘴說我拿錢去討客兄啦,詎原告竟拿來做文章。原告將所有錯都算在被告身上,讓別人以為他真的讓被告害到無家可歸,其實是原告自己先放棄了他的家。被告幫大世界公司向親友借款,用股票質押有錯嗎?原告自己無力管好公司,造成被斷訊及無法還錢,到公司被賣給財團,被告都未向原告埋怨,原告反而惡人先告狀。
(五)被告借款亦係受原告所託以挽救大世界公司,被告同時亦被債權人追討,原告拋下被告,自己離開,讓被告獨自面對債權人,被告省吃儉用償還債務,也不讓債權人打擾到他,究竟是被告長期受到精神上折磨,還是原告?這八年來分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的人是他,原告豈能以此做為離婚之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所經營大世界公司,因被告聽信友人建議,對外購買發票貼補應付之借款利息,經原告勸導不聽,導致被告被判刑有期徒刑2年6個月、原告被判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亦據其提出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劉凱妍 證稱:(問:爸爸跟媽媽經營大世界公司的時候,你有在裡面任職嗎?)有。(問:當時實際處理公司財務物的人是誰?)是媽媽。爸爸比較偏工程及地方人脈及公司管理方面。(問:當初媽媽要買發票的這件事情,爸爸是否知道?)他們兩人知不知道,我不知道,我要去那邊工作時,我有聽到這件事情,我是反對的,當時爸爸在場他也反對,我有建議媽媽如果是林先生建議你去做的,就讓他去做,你自己不要作違法的事情,當時媽媽沒有什麼反應,(問:你覺得是你母親管理財物不當才會造成公司及父親的負債嗎?)是的等語屬實。而原告、被告於共同經營大世界公司期間,因虛列人頭員工製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向公司領取薪資及申報課稅,連續購買他公司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公司帳冊,申報營業稅,並向公司詐騙資金,又將以公司名義所借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共同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兩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99年8月5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對於該案已遭判刑確定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因經營大世界公司,共同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99年8月5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99年8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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