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98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編號3:98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編號4:9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編號1至3等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
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