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公正
被 告 陳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JN0000000號、發票
日為民國105年7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62號卷第3頁),而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業如前
述,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