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林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99,946元外,並自94年12
月9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茲因其後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
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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