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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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3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從未料理家務,且經常與公婆爭吵,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台,原告曾去電與被告聯絡,詎被告表明如果原告不寄錢就不回來,原告當初於被告回去時,就有給被告美金一千元,詎被告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惡意遺棄,及認被告回去迄今未回,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應為十四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台,原告曾去電與被告聯絡,詎被告表明要如果原告不寄錢就不回來,而原告當初於被告回去時,就有給被告美金一千元,詎被告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之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該被告亦經有其於該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卷附出入境資料為佐,而本院復經依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近半年後,於該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返回大陸後,詎即未返台,而原告曾去電與被告聯絡,被告卻表明如果原告不寄錢就不回來,而原告當初於被告回去時,就有給被告美金一千元,詎被告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之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顯現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達二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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