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清償期為98年6月16日,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924,074元及自94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單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遵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屆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24,07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4,074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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