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在便利商店竊取飲品,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00元,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尚微,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