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蘇月娥 即成富商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月娥即成富商行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月娥即成富商行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70,787元,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現放各筆餘額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