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8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0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10月2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
5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1月18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6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同時乙○○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10月2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5日白天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125號3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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