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號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6,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於92年4月17日
共同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台銀、合庫、土銀、華銀、一銀及原告等六家銀行,每年1、4、7、10月1日之前一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浮動利率平均值為定儲利率指數即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百分之2.9計息,並於每年1、4、7、10月1日各調整一次。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依放款合約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
款合約、消費性貸款對帳單借款撥貸書、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