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之龍岡幹一六○支一四處,適有行人乙○○欲穿越道路而行經該處,致甲○○之機車不慎撞擊乙○○後,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腦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合併術後致左側偏癱及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甲○○送醫治療,醫院對之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三三七點五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六八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本件酒駕後之車禍而受有右腦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嚴重傷害,業經多次開腦手術,手術後仍有左側偏癱及器質性腦病變之後遺症等情,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該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與病歷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因酒後駕車已付出嚴重之代價,且被告至今仍有上開後遺症,被告於審理中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已與上開車禍中受傷之乙○○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乙○○現金五萬元賠償其損害等情,亦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在卷;經此審理程序併科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經認罪協商而予以併宣告緩刑三年,應屬恰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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