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月確定,於81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8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3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在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可待因、嗎啡係海洛因之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95年7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至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係於95年6月30日下午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7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並無證據可佐,亦不能排除被告記憶錯誤之可能,即難逕認被告於95年6月30日下午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一併敘明。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