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有關被告因本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4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5日繳納本息1次,約定利率指數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2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338,501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
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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