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關係人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被繼承人丁○○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鄰○○路○○○號7樓之2)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鄰○○路○○○號7樓之2,於民國93年
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辦理抵押借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26,249元本息尚待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甲○○具狀陳稱:因工作繁忙體弱多病,須定期前往醫院洗腎,難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同意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陳稱: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
786號函示請免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另由最近親屬優先選任或選任具專業之律師擔任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644號、第773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查無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甲○○具狀 陳明 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財產管理人,本院即難強令並無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函請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迄今未獲答覆。聲請人陳明被繼承人丁○○名下門牌桃園縣○○鎮○○路○○○號7樓之2房地估價約2,200,000元,扣除積欠聲請人貸款626,249元本息及公教貸款約1,400,000元,尚有賸餘,應屬遺產大於遺債情況,此為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不爭執,顯與前揭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所指「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情況不合。參諸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又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要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合。爰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丁○○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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