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
8月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8日入戒治處所,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10鄰大牛稠51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照片1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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