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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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本人於95年6月
1日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5年6月13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但依其性質應屬聲明異議,應認並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異議逾期,故本院應予受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惟當天伊回工業區方向在雙黃線切不進車道,自用車被機車撞壞,請警察處理在現場只耽誤10分鐘即到土城分局做筆錄,並請伊在違規單簽名,但當場並無將違規單交給伊處理,事後亦未郵寄給伊,伊無違規通知單如何繳費,應該讓伊繳交最低罰緩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裁最低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法律、自治條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例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5月26日為裁決處分,其裁處時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施行,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生前揭法條所定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亞洲路8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承辦員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異議人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收無誤,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舉發機關關於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結果:甲○○於95年1月6日8時駕駛自小客車FT-6016,由土城市○○街左轉亞洲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因違規駛入來車道,致與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因駕駛人並無酒後駕車行為,處理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由駕駛人甲○○當場簽名收受該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7月31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5002478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異議人所簽前開違規通知書存根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違規通知單既經異議人當場簽收無訛,則異議人對於通知單上所載明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5年1月21前,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迄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6日遂以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裁決時,均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該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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