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四毫克以上未滿0點五五毫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處罰標準。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開車外出吃宵夜,於3時20分返回板橋市○○○路停車場路旁,因白天工作太累,因而在車上休息睡著,嗣於3時40分員警將伊叫醒,請伊將車輛移至停車場,以免擋路,伊即開車進入停車場,惟伊正當將車輛停好時,員警即進來,問伊是否有飲酒,伊當下聽聞,覺得莫名其妙,回覆員警並無飲酒,員警即要求伊一同返回警局酒測,因伊沒有飲酒,伊隨同前往,未料竟無故測出酒精值,此時員警要求伊交出車鑰匙,並強行搜伊身體,伊不知何故,惟此已嚴重影響伊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6月6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輛2163─KD號小客車至板橋市○○○路○○巷○○弄路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
0毫克之事實,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乙紙附卷為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奏傑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從五權一路前進,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行進中,車速很慢,車子就突然停在12巷25弄的路口,擋住了我們警察行進的方向,我下車要詢問駕駛人發生什麼事情,我的同仁就將警車靠邊,我下車敲駕駛人的車窗,然後敲了幾分鐘,駕駛人才開窗,我就詢問可否看一下證件,駕駛人打開車門下車,我再一次詢問可否看一下證件,結果駕駛人直接抽出一千元,我就說先生你拿錯了,就說我要看你的證件,他就將錢放回去,拿行照給我看,然後我查詢電腦資料,伊的同事就走過去與駕駛人交談,發現駕駛人身上有酒味,並詢問有無喝酒,結果駕駛人說沒有喝酒,我就詢問駕駛人是否要進行酒測,他說沒有問題,我就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因為我們進行巡邏勤務時,是不會攜帶酒測機,所以是在派出所測的。後來測出駕駛人酒測0.4值。..,當時我有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時,請他將車子靠邊停放,當時路邊停車格都滿了,他說他在停車場內有停車位,所以請他停車好之後,才帶駕駛人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問:根據異議人指稱,他本來是在車上睡覺,是你叫醒他來,並叫他將車子停到停車場,後來你才跟進來問他是否有喝酒,並要他進行酒測,對此有何意見?)當時駕駛人突然將車子停下來,我同仁叫我先下車詢問該駕駛人怎麼了,結果我同仁先將警車靠邊停放,當時確實有看到駕駛人的車子緩慢行進,然後停下來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異議人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嗣經實施酒測結果,亦經檢定出呼氣含有酒精濃度,且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再者,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應無任何嫌隙可言,自無由虛構違規事實,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而開單舉發。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萬5千元及吊扣駕照1年,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