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四十六公里處」應予更正為「四十六點五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且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三萬銀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三倍,則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2、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比較新舊法並無何有利與不利情形,惟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自應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第三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但已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