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I-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15時0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於95年3月31日下午15時0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但並未撥接行動電話,警方是因為異議人欲持手機拍攝警車違規停放,心生不悅,始舉發異議人違規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經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及查局海山分局警員 張宏德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舉發違規當時,我是負責下午12時至24時的勤務,在板橋市○○路○段、漢生東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我當時站在中山路的位置,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從漢生東路轉至中山路,沿板橋市○○路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左手持行動電話,邊騎車邊講電話,大約距離我50公尺左右,我沒有近視,異議人從漢生東路轉進中山路時我就注意到他,一般人騎車都是雙手扶著手把,異議人是單手騎車,於是我就攔停異議人並開單舉發,從我看到異議人講電話到攔下異議人,先後時間約30秒至1分鐘,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與我爭執,也沒有否認使用行動電話,而且我在紅單上也有填寫異議人的行動電話號碼,這個號碼也是異議人告訴我的,舉發完畢異議人就離去。之前我們在告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的情形時,監理站有要求我們要在舉發單上載明行動電話號碼,通常我們也會現場求證看是否確實號碼無誤,但是本案我當時沒有當場撥打,異議人或許有其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我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是我依據自己的手機顯示時間而記載,與異議人講電話的時間誤差應有3分鐘左右」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3月31日15時03分05秒確有受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5年6月29日函一件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於行駛中並非全然未使用行動電話,異議人所辯已非可採。再者,異議人雖稱警員挾怨報復云云,然異議人倘因持行動電話欲拍攝警車違規停放之照片,自當有照片可資佐證,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照片以實其說,已難認異議人所述可信。況且,證人張宏德於本院調查中亦一再強調未曾與異議人發生口角,異議人當場亦未否認其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且未誣陷異議人,衡諸警員為公務人員,舉發交通違規,目的乃在維護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屬公權力職務之行使,當無用以報復民眾之必要,再者,警車在執行任務中苟有停放在禁止停車區域情事,亦屬是否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不受標線指示限制」之問題,亦無因此遷怒異議人之必要。足見異議人所述並非可信。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上述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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