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栗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經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95年8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公司裡與同事飲酒,迄同日晚間9時40分,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狀態,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屬臺北縣樹林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不穩,為警察覺有異,實施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酒精測定單、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依前開文獻參考資料,已屬不能安全駕車;參核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有Ⅰ駕駛過程因過站異常駕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Ⅱ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輛,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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